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64號
SLEV,107,士簡,36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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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李家誼
被   告 洪天來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338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前 方內側車道之汽車,與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者之間超車,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腕 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腳指擦傷、左側背部及腰部擦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無法工 作之1 個月薪資損失1 萬3,44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總計21萬5,440 元(至原告另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3 萬7,350 元、安全帽2 頂分別為9,500 元、1,900 元、眼 鏡6,500 元、外套2,830 元、襯衫2,000 元、鞋子3,240 元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已有賠償3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不實,且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並不合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薪水損失非屬原告身 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附民無涉,另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已有 賠償原告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過 失傷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核與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 之上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000 元部分:
原告有於馬偕紀念醫院外科就醫,先後於105 年12月23日分 別支出20元及750 元、同年月26日支出1,000 元、106 年8 月14日支出25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核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則原 告僅請求2,000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84年次, 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52年次,高中畢業, 從事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 案件中陳明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 萬3,440 元部分: 參諸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載有:因多處 挫傷,宜休養兩個月不宜勞動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 上開傷害以致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其載有原告平均月薪為1 萬3,440 元等內容,



則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5,440 元(計算式:2,00 0 +2 萬+1 萬3,440 =3 萬5,440 ),惟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已先行給付原告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此部 分應自3 萬5,440 元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44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4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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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