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40號
SLEV,107,士簡,34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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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徐坤安
被   告 陳玟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淡農超市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性友人,共同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淡金路1 段之大珍市餐廳,在車上因被告 質疑原告繞路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 ,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與淡金路口停等紅燈時, 被告隨即下車,並公然以臺語「幹你老師」、「雞掰」、「 你是奧懶叫啦」、「臭懶叫」等語辱罵原告,當場為路口停 等紅綠燈之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使原告深感難堪,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 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66年 次,五專後二年肄業,業計程車司機;被告為64年次,高中 畢業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生效之翌日107 年1 月7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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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