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郁晴
訴訟代理人 黃慶忠
被 告 張智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萍
被 告 張偉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智晧、陳淑萍、張偉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為張 智晧、陳淑萍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張偉祺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張智晧、陳淑萍、張偉祺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偉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智皓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 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同路段47號前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詎被 告張智皓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逕行左 轉彎意欲前往早餐店,致其所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而與原告
騎乘之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進而又撞擊訴外人李建霖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手腕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張智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淑萍自應與被告張智皓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 告張偉祺為A車所有權人,明知被告張智皓為未成年人未領 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竟將該車借予被告張智皓使用而肇事 ,亦應被告張智皓、陳淑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82,450元(含醫療 費用:4,15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42,000元、中醫及中藥暨國術館醫療費用: 25,000元、交通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偉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智晧係88年12月12日 出生,於106年4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年滿18歲依 法尚不得考領駕照。然其行為時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亦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且被告陳淑萍未就其監督未有疏 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張智晧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淑萍應與被告張智晧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負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張偉祺為A車所有權人,明知 被告張智皓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照,竟疏未妥善保管A車 ,任令被告張智晧無照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 主張被告張偉祺應與被告張智晧、陳淑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智晧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4,15
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該 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智晧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 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因而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計60,0 00元云云,就此原告雖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為憑,然原告自 承無法提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 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礙難允准。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 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本 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42,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買賣合約書、機車賣出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書、汽機車保險要保書為憑,堪認B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已減損4萬2,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 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4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中醫及中藥暨國術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中醫 及中藥暨國術館醫療費用25,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 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往返 台北宜蘭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不足,亦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張智晧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害為手腕挫傷、右手 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150元【計算式:4, 150元(醫療費用)+42,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 +20,000元(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