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聲字,107年度,3號
SLEV,107,士小聲,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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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淳陽
      吳嘉莉
相 對 人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 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 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 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間 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原判 決命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分擔如附表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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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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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金額(新│負擔義務人│ 備註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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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434元 │上訴人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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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66元 │被上訴人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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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訴訟費用│1,500元 │被上訴人 │已由上訴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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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1,0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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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