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陳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右轉彎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俊傑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2,9 41元(其中工資費用:31,533元、烤漆費用:16,439元、零 件費用:14,96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依德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B車,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王俊傑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肇 責研判電腦畫面、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7年3月22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7303716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伊 沒有撞倒B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中正路東向西第2車道出停止線直行至肇事處 ,因前方車多我放緩速度,對造一部租賃車RBE-3268和我同 向從我右側車身加速對我超車,對造以其左側車身撞我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而肇事,對造是向西直行行駛。」等語,及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 記載:「A車983-A7號計程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右側車輛;B 車RBE-3268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可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被告確有右轉彎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 伊沒有撞到B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 非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 為62,941元(其中工資費用:31,533元、烤漆費用:16,439 元、零件費用:14,96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1月 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5年5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671元之 後,應以3,29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4,969元-折舊11,671元 =3,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31,533元、烤漆費用16,439元,共計51,270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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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69×0.369=5,5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69-5,524=9,445第2年折舊值 9,445×0.369=3,4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5-3,485=5,960第3年折舊值 5,960×0.369=2,1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0-2,199=3,761第4年折舊值 3,761×0.369×(4/12)=4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1-463=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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