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569號
SLEV,107,士小,56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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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黄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9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福華路捷運停車場時,因涉有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樂匡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9,505元(其中工資費用:74,5 28元、零件費用:4,97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樂匡倫,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樂匡倫係於福華路捷運停車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當時伊駕駛A車要路邊停車倒車時,樂匡倫駕駛B車從 後面直行衝過來,並未沒有減速、亦未鳴按喇叭示警,事故 發生當時伊係打D檔處於前進狀態,當時是準備倒車所以車 頭有往左偏,伊當時有注意左側來車,但沒有看到B車,是 樂匡倫駕駛B車突然衝出來始肇事,伊並無肇事責任。伊於 事故發生後已與樂匡倫達成和解,樂匡倫並有口頭承諾將自 行請保險公司維修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樂匡倫駕駛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7年4月12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730635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全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B車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福華路捷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 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 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上開、時地倒車時左前車頭擦撞B車右 側車身而肇事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依 被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係駕駛A車打D檔處於前 進狀態,準備倒車所以車頭有往左偏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A 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樂匡倫駕駛之B車已通 過肇事處約半個車身,致與之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有過 失。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樂匡倫駕駛B車未沒有減 速、亦未鳴按喇叭示警,故亦樂匡倫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樂匡倫既依照現場行車方向指示標線行駛,被告未提出 足資證明樂匡倫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顯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與樂匡倫已達成和解, 樂匡倫並有口頭承諾將自行請保險公司維修B車云云,然 被告就其已與樂匡倫已達成和解復未舉證以明,且樂匡倫 並代替原告拋棄求償權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憑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79,505元(其中工資費用:74,528元 、零件費用:4,97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5年5月31日為止,B車僅實際 使用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11,377元之後,應以3,600元為限(即零 件費用4,977元-折舊1,377元=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4,528元 ,共計78,12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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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7×0.369×(9/12)=1,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7-1,377=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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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