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黃大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6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處時,因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弘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經此推撞再撞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 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振茹所有,由訴外人劉予軒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3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960元、烤漆費用:9,400元、 零件費用:20,6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 人陳振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但伊係第 三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二台車即B車,故伊僅須負B車賠償責 任。劉予軒駕駛之C車為第一台車,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先追 撞C車,伊所駕A車始自後方追撞B車,故就C車受損部分應由 B 車駕駛徐弘倫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涉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訴外人徐弘倫所駕駛B 車後,B車遭受A車推撞向前滑行,再撞擊訴外人劉予軒駕駛 之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7年2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 48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伊所駕A車係第三 台車,伊僅係自後方追撞第二台車即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 B車先追撞C車,伊所駕A車始自後方追撞B車,伊沒有撞到C 車云云,然依據B車駕駛即訴外人徐弘倫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汽車(4365-M5)直行於中山路(往台北方向)內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1號,因前方車輛要閃避車子而突然停止 ,而我也跟著停止,導致我後方車輛撞上我,而我又再撞到 前方的車子。」,及C車駕駛訴外人劉予軒陳稱:「…我駕 汽車(ANV-0820)直行於中山路(往台北方向)內側車道, 行經中山路1號前時,我停下來停紅燈,我當時沒有拉手煞 車,只有踩煞車,剛轉換成綠燈時,前方路口車輛剛起步還 沒疏散開來,然後對方就從後面撞上來。」等語,及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黃大佑:疑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徐弘倫:尚未發現肇因、劉予軒:尚未發 現肇因」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先自後方追撞B車,B車經此推撞才再撞擊前方之C 車。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先追撞C車,伊始自後方追 撞B車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C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費用 為3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960元、烤漆費用:9,400元 、零件費用:20,6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104年9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5年11月18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1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817元之 後,應以11,823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0,640元-折舊8,817元 =3,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7,960元、烤漆費用9,400元,共計29,18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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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40×0.369=7,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40-7,616=13,024第2年折舊值 13,024×0.369×(3/12)=1,2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4-1,201=1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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