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477號
SLEV,107,士小,47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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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羅佑任
      林子榆
      羅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佑任林子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羅佑任羅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佑任於民國100至101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林子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新台幣(下同)105,592元; 又被告羅佑任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羅世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就學貸款共2筆,共計55,77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年 息%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 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羅佑任竟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 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羅佑任一次給付 尚積欠之本金89,89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林子榆羅世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9,89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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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