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7年度,3號
SLEV,107,士他,3,2018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徐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翁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規定意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 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62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2,25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此經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其中62元應由被告負擔,│
│ │ │其餘2,258元應由原告負 │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5,635元 │其中62元應由被告負擔,│
│ │ │其餘5,573元應由原告負 │
│ │ │擔。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