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03號
TCDV,89,訴,1803,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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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八號一至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興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 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 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嘉興公司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詎嘉興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再繳本息,尚有本金參佰柒拾捌 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未繳,嘉興公司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嘉興公司 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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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