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被 告 曾火丁
訴訟代理人 曾文芳
被 告 曾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火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火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火丁(原告起訴狀 誤繕為曾丁火)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 有嘉義縣○○市○○○段○○○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代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向前計 算 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占用面積實測後再行擴張或減縮)。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5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 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後, 原告復於 106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曾進茂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曾火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下稱附圖) 代號B所示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進 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曾火丁應給付原告24,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3元。 ㈣被告曾進茂應給付原告12,1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1元。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復於107 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減縮聲明,不再向被告曾 火丁請求上開聲明第㈢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原 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兩造共有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 坐落位置,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進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火丁、曾進茂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各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經原告一再要求拆除,均不置 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二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曾進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曾進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向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10 0元【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 × 10%(土地法規定房屋租金最高限額)×5年=12,1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01元(12,100÷5÷12=2 0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 火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進茂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曾進茂應給付原告12,1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元。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火丁:伊願意無條件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曾進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曾火丁所有如附圖代號B 所示之建物,及被告曾進茂所有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建物,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89、133頁) ,且為被 告曾火丁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代 號B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 C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洵堪認定 。
二、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甚明。經 查,如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為被告曾火丁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11頁)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能, 請求被告曾火丁將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亦據被告曾 火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為認諾(詳本院卷第238頁)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為被告曾火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火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 公尺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號C所示建物究竟為何 人所有,仍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東、西、南側與他人土地相 鄰,北側面臨現有產業道路,路寬約 5米,系爭土地目前主 要為空地,土地西側有現有柏油道路,路寬約2、3米,房屋 主要坐落在朴子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北側房 屋為二層樓房屋(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加蓋),南 側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兩間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為獨 立建物房屋。據被告曾火丁陳稱:兩間房屋都是我父親出資 興建,我父親過世後,四名子女協議43號房屋分給我,我後 來再搭蓋鐵皮二樓,43-1號房屋分給我哥哥,我哥哥過世後 ,43-1號房屋留給我姪子曾進楠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因被告曾進茂因遷移不明而未曾到庭,本院乃向被告曾火丁
確認:履勘現場時,你陳稱43號、43-1號房屋均為父親曾八 出資興建,父親過世後,四名子女協議將43號分割曾火丁, 43-1號分給哥哥曾金錠?被告曾火丁陳稱:是。本院復詢之 :但納稅義務人資料關於43號房屋有三個稅籍編號(註: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曾火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曾進茂;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曾八 管理人曾進茂及曾火丁,為何如此?被告曾火丁則陳稱:附 近有三戶共用43號門牌,現場柏油路西側43號房屋是我的房 子。附近有四戶共用43-1號門牌,現場柏油路西側43-1號房 屋是我大哥過世之後,由大哥的小孩繼承等語 (詳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 。然而,本院核對門牌號碼43-1號房屋之四個 稅籍編號(註:如附表三所示),俱無以曾進楠或曾進茂名 義登記者,僅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 為曾火丁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納稅義務人資料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1頁)。
㈣嗣被告曾火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仍陳稱:如附圖代號B門牌號 碼為43號房屋分給我,代號C門牌號碼43-1號房屋分給哥哥 曾金錠(詳本院卷第151、152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門牌 號碼43-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由曾火丁於65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迄今無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錄等情,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1月27日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159頁)。調查至此,如附圖代號C之房屋,因房屋上未編 釘門牌,難以認定實際之門牌號碼究為43號抑或43-1號。 ㈤其後,被告曾火丁訴訟代理人曾文芳始於本院陳稱:代號B 、C房屋都是(龜子港)43號,代號C房屋東側為柏油路,西 側另外有門牌號碼43-1號房屋,43-1號房屋是我阿伯他們的 房子。本院乃詢之:為何被告曾火丁在履勘現場及 106年11 月22日開庭時說代號B是43號房屋,C是43-1號房屋,履勘 現場時你也在場,當時為何如此說?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 陳稱:【我確認現場B是我們居住的房子43號房屋,C也是 43號門牌】等語(詳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參酌被告曾火丁 與訴外人曾金錠為親兄弟,對於如附圖代號B、C之房屋係 由渠等父親興建,嗣將代號B、C之房屋分別分配給被告曾 火丁及胞兄曾金錠乙事,當詳知無疑。惟被告曾火丁已86歲 ,年事已高,恐誤記房屋門牌號碼,然本院佐以如附表三所 示門牌號碼43-1號房屋,四個稅籍編號中,全無以曾金錠之 繼承人曾進楠或曾進茂名義登記者,反之,如附表二所示門 牌號碼43號房屋中,則有房屋稅籍編號係以曾金錠之子曾進 茂名義登記者(詳本院卷第111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訴訟
代理人曾文芳嗣後於本院陳稱:附圖代號B、C之房屋門牌 號碼都是43號等語,應屬可採。
㈥然查,代號B房屋是被告曾火丁所有,代號C房屋是曾金錠 的房子,曾金錠過世以後由小孩繼承。曾進楠說那個房子是 他們三個兄弟的,但是被告曾進茂跟銀行借錢,所以被告曾 進茂那份被法院拍賣了,所以剩下二份是曾進楠的兄弟的等 語,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 第211頁)。本院另詢之:曾金錠有幾個小孩?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文芳陳稱:男女共8個,5女3男,1個已過世,當時我們 常常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沒有人拋棄繼承。本院進而詢之: 曾金錠過世後,繼承人是否有協議代號C房屋由誰來繼承?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陳稱:沒有。這個我也知道,因為當 時我們常常在一起,他們都沒有錢,如何去說這個等語 (詳 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自小在 代號B所示房屋生活,與曾金錠為伯姪關係,與被告曾進茂 等人則為堂兄弟關係,曾毗鄰而居互動密切,故其陳稱聽聞 堂兄弟說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由何人繼承房屋等語,應屬 可信。
㈦本院乃詢之原告:就代號C房屋部分,沒有要追加被告?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認為以稅籍資料為準。稅籍資料記 載由被告曾進茂設立稅籍,房屋查封拍賣也以被告曾進茂為 對象,代號C房屋就是被告曾進茂所有,沒有追加其他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211、212頁)。則原告已表 明不追加曾金錠之繼承人為被告甚明。
㈧然而,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然本院參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門牌43-1號) 、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門牌43號) ,分別以曾火丁及曾 進茂名義,均於65年 1月設立房屋稅籍,迄今未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記錄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6年11月27日嘉 縣財稅房字第1060027404號函、107年3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07000477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231頁)。承如 前述,附圖代號B、C所示房屋為訴外人曾八出資興建,由 曾八分別分配給兒子曾火丁及訴外人曾金錠,然附圖代號B 、C所示房屋同時於65年 1月設立房屋稅籍,代號B房屋係 以被告曾火丁設立,代號C房屋則以被告曾進茂名義設立, 然本院參酌訴外人曾金錠育有八名子女,而被告曾進茂當時 年僅30歲,依社會常情及經驗,尚難認訴外人曾金錠當時已 將附圖代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曾進茂。是以, 如附圖代號C房屋以被告曾進茂名義設立稅籍登記,應僅係
由曾金錠家人中推舉一人辦理登記之便宜措施,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曾進茂係附圖代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㈨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時,房屋查封拍賣也以被告曾進茂為對 象等語,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1426號強制執行卷 宗,被告曾進茂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其名下 208、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43號之未保存登記 房屋。然而,債權人現場指界屬於被告曾進茂之門牌號碼43 號房屋範圍,經與本件代號B、C房屋範圍加以比對,顯見 強制執行債權人誤將被告曾火丁所有代號B之房屋,誤認係 被告曾進茂名義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乙情,有強制執行卷 內之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 。由此足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 於以曾進茂名義設立稅籍之房屋,甚至無法分辨確切之房屋 範圍,則原告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房屋查封對象為曾進茂 ,即逕指曾進茂為本件附圖代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尚無足憑採。
㈩基上,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曾進茂既難認係附圖代號 C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然原告僅單獨列曾進茂為被告,並表明不追加其 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火丁所有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曾火丁拆除並返還土地 乙情,既為被告曾火丁於本院認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火丁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曾進茂拆除如附圖代號C所 示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由本院綜 參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 告認諾判決所為被告曾火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地號 │編號│面積(㎡)│使用現況 │現使用人│門牌 │
├────┼──┼────┼─────┼────┼─────┤
│嘉義縣朴│ A │ 993 │空地 │ - │ - │
│子市龜子├──┼────┼─────┼────┼─────┤
│港段順安│ B │ 22 │鐵皮造平房│ - │龜子港43號│
│小段 206├──┼────┼─────┼────┼─────┤
│地號土地│ C │ 11 │磚木造平房│ - │ - │
├────┼──┼────┴─────┴────┴─────┤
│總面積 │ │1026 │
└────┴──┴─────────────────────┘
附表二: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本院卷第111頁)┌──┬───────┬────────┬─────┬──┐
│序號│房屋稅籍編號 │ 納稅義務人 │送單地址 │持分│
├──┼───────┼────────┼─────┼──┤
│ 1 │00000000000 │ 曾火丁 │同房屋坐落│1/1 │
├──┼───────┼────────┼─────┼──┤
│ 2 │00000000000 │ 曾進茂 │同房屋坐落│1/1 │
├──┼───────┼────────┼─────┼──┤
│ 3 │00000000000 │曾八管理人曾進茂│同房屋坐落│1/2 │
│ │ ├────────┼─────┼──┤
│ │ │ 曾火丁 │同房屋坐落│1/2 │
└──┴───────┴────────┴─────┴──┘
附表三: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本院卷第111頁)
┌──┬───────┬────────┬─────┬──┐
│序號│房屋稅籍編號 │ 納稅義務人 │送單地址 │持分│
├──┼───────┼────────┼─────┼──┤
│ │00000000000 │ 曾登財 │同房屋坐落│1/2 │
│ │ ├────────┼─────┼──┤
│ │ │ 曾餅 │同房屋坐落│1/2 │
├──┼───────┼────────┼─────┼──┤
│ 2 │00000000000 │ 曾鴻鏞 │同房屋坐落│1/1 │
├──┼───────┼────────┼─────┼──┤
│ 3 │00000000000 │ 曾鴻榮 │同房屋坐落│1/1 │
├──┼───────┼────────┼─────┼──┤
│ 4 │00000000000 │ 曾火丁 │同房屋坐落│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