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142號
NTEV,106,埔簡,142,20180515,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讚福
      吳福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3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 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提 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 無上訴權,如其竟提起上訴,自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金枝、上訴人即被告 游讚福吳福卿應將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水管拆除,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42 號判決原告對 於被告劉金枝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對於被告游讚福、吳 福卿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依此,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