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7年度,151號
PDEV,107,斗補,15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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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蕭張玉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張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7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市價為63萬元(計算式:105×6,000
  =630,000);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1,900元,則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1,900元。又訴之聲明第
  二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
  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
  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64
  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張雲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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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