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蕭張玉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張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7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市價為63萬元(計算式:105×6,000
=630,000);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1,900元,則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1,900元。又訴之聲明第
二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
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
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64
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張雲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