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東科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下 稱系爭收支辦法)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 公共水電分擔費,依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下稱系 爭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若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 。查,被告於106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欠繳管理費共新臺 幣(下同)72,533元(6、7月均19,218元,8月14,879元,9 、10月均9,609元),及106年5月起至9月止欠繳公共水電費 共45,211元(5月14,418元、6月12,321元、7月6,186元、8 月6,360元、9月5,926元),以上共計117,744元,經催繳迄 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收支辦法、催繳辦法 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費並加給利息。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被告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迄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系爭收支辦法、催繳 辦法、被告欠費明細表、繳費單、系爭社區水電費分攤表、 管理費明細表(以上為影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收支辦法、催 繳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