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37號
NHEV,107,湖簡,37,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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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秦立錦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鑫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 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擴張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自鑫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鑫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惟鑫和公司曾同意交還 系爭支票,詎嗣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 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 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鑫和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仍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 款及加給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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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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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美商花旗銀│鑫和國際開│105 年10月│106 年3 月│1,000,000元 │
│ │ │行台北分行│發有限公司│20日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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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美商花旗銀│鑫和國際開│106 年01月│106 年3 月│1,000,000元 │
│ │ │行台北分行│發有限公司│20日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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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