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293號
NHEV,107,湖簡,29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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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張啟聖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代表 被告與原告成立媒體行銷服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辦理蓋婭基因實驗室預訂於同年月8 日舉行之媒體 行銷服務記者會,委辦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 (含5%稅金),雙方並簽訂有媒體行銷服務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詳聲證1)。又原告於簽約前,即利用LINE成立 工作群組,數度與張啟聖聯繫,就受托事項相關事宜進行實 質討論,且陸續投入人力、物力。詎被告不附理由,於同年 月5日逕通知原告取消前揭預定舉辦之記者會。因依系爭委 託書所載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逕自取消委辦事項,仍 須支付承攬費用60%即189,000元作為賠償,乃通知被告依約 給付,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並加計利息。聲明為:如主 為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啟聖未獲被告同意即逕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 ,且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於被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依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或減輕給付。又系爭委託書上合約條款第9 條之約定,未賦 予被告得解約之緩衝期,其內容有失公平。退步而言,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亦不應以系爭合約總金額為計算賠償基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且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2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 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 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締約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 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 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主張張啟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 與原告締有媒體行銷服務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蓋婭基因實 驗室原預訂於106 年8 月8 日舉行之媒體行銷服務記者會,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含稅),且就委辦事 項內容與原告已多次進行討論、聯繫,以及被告於締約後無 正當理由即逕自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啟聖個 人名片(其上印製頭銜為被告之總經理)、系爭委託書影本 、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名單及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 並未爭執系爭委託書上張啟聖簽名之真正,其雖辯以其不知 悉張啟聖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 張啟聖既為被告之總經理,該員本於職務關係為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無庸由被告另行授權之必要 ;況且,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工作項目及合約條款可知,系爭 契約內容並無違法情形,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應受 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之拘束。
㈡又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第9 條約定:「合約期間起 始日前14天內不得取消社群媒體操作服務,如取消,須支付 工作承攬費用之60% 作為賠償。如甲方(即被告)非因不可 抗力因素提前終止本合約,應照標準定價給付已刊登部分之 廣告費用;如乙方(即原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前終止本 合約,因此造成甲方受有損害,則應付賠償之責。」,承前 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事由,卻逕自終止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前揭合約條款第9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承攬費用(即315,000元)之60%,計189,000元以為賠 償,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有誤云云, 核屬被告對前揭合約條款之誤解(即誤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僅限於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四大項內容中「社群媒體操作 服務」一項所得收取費用之60%),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復以,被告乃係一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更非一般弱勢之 消費大眾,是堪認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合約條款內容, 有與原告進行充分磋商之能力,故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 簽訂,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以及上開合約條款



中,未賦予被告得解約之緩衝期,內容有失公平云云,亦均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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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