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姸甄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妍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妍甄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街○○○○○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陳宥辰(原名陳進修)駕駛搭 載陳宥霖(原名陳進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育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止禮讓,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宥辰 與陳宥霖2人人車倒地,陳宥辰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陳宥霖則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 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曾妍甄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 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宥辰、陳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妍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妍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偵11105卷第 5頁至第6頁、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偵11105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陳宥辰之南門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宥霖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取 畫面4張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110 5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 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 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105 偵11105 卷第42頁),是被告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 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 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曾妍甄(原名 曾淑娟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有該會105 年 12 月26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8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足參(見105 偵11105 卷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陳宥辰受有右側手肘開 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宥霖受有左側
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中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段乙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105偵1105卷第5頁背面、第12頁),且依卷附上開 路段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告訴人陳宥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通過設有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停止確認東華 路上車輛優先通過,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續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告訴人陳宥辰顯有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陳進修(即告訴人陳 宥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亦有上開卷附 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則本案告訴人陳宥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妍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宥辰、陳宥霖2人之身 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偵11105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等2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鉅,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之過失情節,又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從事美容業,尚有女兒 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有意願和 解,並催促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等2人,又請求本院安排調 解與告訴人等人洽談和解,惟皆因告訴人等2人無和解意願 ,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2紙及告訴人等2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4-1頁、第57頁),審酌上述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再考量本次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陳宥辰分別有上述之過失情節 ,被告亦非肇事主因,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2人雖未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願偕 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