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蘇明輝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6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78 1 元及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 萬4,78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先前繳納2,980 元,共計溢 繳1,980 元,爰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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