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772號
NHEV,106,湖簡,772,2018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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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義川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楊仁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昌盛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原審訴訟
代理人楊仁杰曾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院收狀日)對於107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逕以自己為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有表明針對被告楊義川與原告劉昌盛所欠爭
議貨款之事,故本院先採對上訴人即被告楊義川有利已於不變期
間內提起上訴之認定)。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義川應確
認是否有提起上訴之意,若有上訴之意,應於7 日內由自己或原
審訴訟代理人另提出記載上訴人為「楊義川」之上訴狀(仍需提
出一式2 份)補正前述誤載上訴人為楊仁杰之書狀;㈡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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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