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451號
NHEV,106,湖簡,45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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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劉苡萱 
被   告 李申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先後向伊借款,累 計共新臺幣(下同)235,165元,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05年 3月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款項明 細、通訊訊息、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除前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1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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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