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竤羚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被 告 高偉晉
高偉翔
高博鉅
高明瑋(兼王慧珍之繼承人)
高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高逸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