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166號
NHEM,107,湖簡,16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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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碧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碧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 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 回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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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