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7年度,11號
NHEM,107,湖秩,1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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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廖士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1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4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廖士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廖士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蔡惟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現場錄影畫面照片、手機蒐證照片
三、按本案查扣之西瓜刀縱屬一般可購買之器械,但依警詢筆錄 之記載,被移送人亦自認其深夜至上述公共地點係誤認為蔡 侑澄與人發生爭執欲持該西瓜刀助勢,則被移送人深夜為幫 友人助勢持有該西瓜刀至上述地點,以經驗法則而論,客觀 上對社會秩序已產生嚴重危害,故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違法 性自屬明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及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 之規定,應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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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