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16號
CLEV,107,壢簡聲,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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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相 對 人 莊訓覇
      莊文禎
      傅兆財
      曾瑞媛
      曾瑞華
      曾隆炎
      曾朝麟
      劉春姮
      莊黃香妹
      莊文忠
      陳惠萍
      ○○○
      温宓媞
      温芃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徐金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温世華  籍設同上(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温郁芬  籍設同上(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温心慧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
            之1
      彭勝洋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謝美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訓覇莊文禎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陳惠萍徐金美温世華温郁芬彭勝洋謝美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相對人莊訓覇莊文禎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陳惠萍徐金美温世華温郁芬彭勝洋謝美雲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優先購買權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 ,足認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 信函及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全 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莊訓覇莊文禎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徐金美温世華温郁芬彭勝洋、謝 美雲目前均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相對人陳惠萍 戶籍地址則遷移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温世華之戶籍 資料亦顯示其已遷出國外,而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此有 上開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桃園、楊梅、大園分局派員分別至 上開相對人戶籍地查訪,並未查得上開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 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此有上開各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其 中相對人徐金美温郁芬戶籍雖設置於戶籍地,然而鄰居表 示相對人徐金美温郁芬已經移居國外,此亦有桃園市警察 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在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莊訓覇莊文禎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陳惠萍徐金美温世華温郁芬彭勝洋謝美雲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寄至相對人傅兆財曾隆炎劉春姮莊黃香妹莊文忠温鉑洋温宓媞温芃釉(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楊雅 玲)、温心慧之存證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查:(一)相對人曾隆炎温鉑洋温宓媞温芃釉(上三人法定代 理人楊雅玲)、温心慧部分:上開相對人另有戶籍地址, 與聲請人寄件地址並不符合,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 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
(二)相對人傅兆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相對人 傅兆財戶籍地查訪,由相對人傅兆財本人受訪,並答稱仍 住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查訪 紀錄表在卷為憑。
(三)相對人劉春姮莊黃香妹莊文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至相對人劉春姮莊黃香妹莊文忠之戶籍地 查訪,相對人劉春姮之兒子高正昌受訪,並答稱劉春姮仍 住該址;相對人莊黃香妹之子,相對人莊文忠之胞弟莊育 田受訪,並答稱相對人莊黃香妹住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 號(小路內住宅),相對人莊文忠仍住在戶籍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 卷可證。
(四)從而,相對人傅兆財曾隆炎劉春姮莊黃香妹、莊文 忠、温鉑洋温宓媞温芃釉(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楊雅玲 )、温心慧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等因戶籍地址更改、或 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相對人即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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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