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伯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吳○鴻 (年籍資料詳卷)
吳○遠 (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烜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蓉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蓉、吳○鴻及吳○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被告黃○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吳○鴻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吳○遠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鴻、吳○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遠、吳○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黃○蓉、吳○鴻及吳○遠;或被告吳○鴻、吳○烜;或被告吳○遠、吳○烜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蓉、吳○鴻、吳○遠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雖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 益保障法之適用,惟本判決雖應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公開判決 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復有規定「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 判決仍會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是為貫徹保護少年 之旨,本判決以不公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 當,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鴻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父即被告吳○烜為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被告吳○鴻於106 年11月29日成 年後,業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本人吳○鴻承受訴訟,本院 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本院卷第107 、111 、112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蓉、吳○鴻及吳○遠,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4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與建國路口 之「佳久網咖」內,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多 處挫傷、前胸壁及右胸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 元,又原告因本件傷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上開請求共計為300,940 元。又被告吳○鴻、吳○遠於行 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結婚,被告吳○烜為其法定代 理人,是被告吳○烜應分別與被告吳○鴻、吳○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蓉、吳○鴻、吳 ○遠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吳○鴻、吳○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4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遠、吳○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4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 、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宣示筆錄、壢新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2362 號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下稱司促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蓉、吳○鴻及吳○遠於前開時、 地,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蓉、吳○鴻及吳○遠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鴻、 吳○遠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 吳○烜為被告吳○鴻、吳○遠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被 告吳○烜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吳○烜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被告吳○鴻、吳○遠負連帶賠償責 任。
(四)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蓉、 吳○鴻及吳○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
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烜則應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吳○鴻、吳○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黃○蓉與吳○烜間,被告吳○鴻、吳○遠、吳 ○烜間,法律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其等間就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黃 ○蓉、吳○鴻、吳○遠、吳○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 式,應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共940 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經本院核閱無 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黃 ○蓉、吳○鴻、吳○遠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 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84年次;被告黃○蓉87年次,高職肄業、 被告吳○鴻86年次,高職肄業、吳○遠87年次,高職肄業、 吳○烜61年次,高職畢業,及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9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吳○鴻、吳○鴻、吳○遠之傷害 行為係出於故意、且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情,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 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 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 准許。
3.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以30,940元( 計算式:940 元+30,000元=30,94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 6 年8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黃○蓉之法定代理人羅○華 住所地址(見司促卷第66頁送達回證),由受僱人收受, 已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 日,被告黃○蓉部分為106 年8 月22日;又本件支付命令 另分別於106 年7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鴻、吳○烜 住所地址、同年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吳○遠、吳○烜住所 地址(見司促卷第44頁、第46頁送達回證),均係由同居 人收受,已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 息之起算日,被告吳○鴻、吳○烜連帶部分為106 年7 月 29日,被告吳○遠、吳○烜連帶部分則為同年月26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0,9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 百分之10(計算式:30,940元300,940 元=0.10,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 1 元(計算式:3,310 元0.10=3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