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15號
CLEV,107,壢簡,21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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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凌振杉
被   告 阮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24 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12日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80,000元、11,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事本借款 內頁暨本票2 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所明 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 所,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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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