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
被 告 湯真珠(原名:鄧湯真珠)
訴訟代理人 鄧勝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總計積欠105,347 元(含本金80,0 00元、未收利息2,684 元、遲延利息22,663元),及其中80 ,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由普羅米斯公司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當初借本金80,000元,伊於98年入監,現剛出獄 ,有意願償還,但現在無能力償還,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及第47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陳稱現無資力,但願分期清償等語。然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 人本無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法定權利,而原告既未 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清償前開債務,且被告僅提出分期清償 之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被告目前之境況及具 體清償方式,故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併附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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