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83號
CLEV,107,壢簡,18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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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黃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4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397 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 70,837元、違約金6,818 元,總計欠款226,052 元。上開債 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2至2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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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