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161號
CLEV,107,壢保險小,16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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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杜繼舟
訴訟代理人 杜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街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任佩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95 元(含零件4,045 元、工 資及烤漆4,8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迴轉至事故地點並停好車後,任 佩蘭始告知伊發生系爭事故,然伊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是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任佩蘭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酒精側定紀錄表、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8,895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 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碰撞之情,固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毀損及凹痕 之車損情形,並支付修復費用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 保險人之事實,惟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究係何時、何地由 何人所為,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⒈於畫面時間02分07秒至02分10秒 :任佩蘭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仁愛路口停 等紅燈。⒉於畫面時間02分11秒至02分16秒: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側並駛向系爭車輛右前方 ,肇事車輛上開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未有因撞擊而晃動之情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 48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自其右後方駛向其右前方 途中,並未有因撞擊而晃動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有無如原告 所指遭肇事車輛撞擊,誠屬可疑。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時,兩車為併行行駛之狀態,而稽 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之高度約為自地面起 算約65公分,受損部分在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 31頁反面);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凸出部分最低高度自地面起 算約75公分(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以觀,可見兩車交會之



車身高度顯不相符,自難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肇事車輛所 致。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肇事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難認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被告自無 庸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 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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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