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151號
CLEV,107,壢保險小,15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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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謝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翁仁正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900元(含工資及烤漆12,310元、零件10,5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龍潭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汽車 保險理賠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 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22,900元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⒈於畫面時間00分08秒至00分11秒:翁仁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804 醫院門診大樓車道欲順 向行駛至該大樓大門口處。⒉於畫面時間00分11秒:被告駕 駛車頭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⒊於畫面時間00分12秒:系 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自左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向右晃動 。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由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醫院車道之際,未及注意右 側翁仁正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逕行駛向門口,而依上開規定, 被告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與右側來 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率予切入車道,而衝撞系爭車輛,因而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 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依規定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即廖添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2,9 00元(含工資及烤漆12,310元、零件10,590元)乙節,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 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5 年11月23日,使用已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及烤漆12,310元,共計17,759元(計算式:5,449+12



,310=17,759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7,7 59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759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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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0×0.369=3,9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0-3,908=6,682第2年折舊值 6,682×0.369×(6/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1,233=5,44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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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