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15號
CLEV,107,壢保險小,15,201805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沈絃申
被   告 黃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桃園市私立華盛頓幼兒園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226 巷時,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第一次不成功,欲倒車再迴轉時,致同向 、由訴外人李桂芳駕駛而行駛在A 車右後方之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側二車門受 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鈑金:3,000 元 、烤漆:5,0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 車僅係左轉並未迴轉,亦未倒車;系爭 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欲超車方會擦撞A 車。 且證人李桂芳曾向伊就系爭事故協議各自修理各自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19 幀、捷盛汽車商行工作明細表、捷盛汽車商行統一發票、 訴外人桃園市私立華盛頓幼兒園行車執照、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證人李桂芳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 你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我不記得,車子是娃娃車, 是我駕駛的。(法官問: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是直行 車往中壢方向,正前方車輛突然左轉要進保養廠,我不小 心擦撞他的車,我有請警察做筆錄。(法官問:當時你所 駕駛車輛是否尚在行進間?)慢慢行進間。…(法官問: 你說是你擦撞到被告的車輛,被告當時有無在倒車?)沒 有。(法官問:你為何看到他要左轉,你還會擦撞他?) 因為我在行進間,被告突然左轉,而且在雙黃線左轉,我 來不及注意才會擦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第76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 車自稱於龍岡路二段欲左轉,在路口與直行往中壢 方向之B 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損」等情節相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上開 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左轉處路面劃置雙黃線,堪認被告 當時確係違規左轉而橫越雙黃線,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迴轉 不成於倒車時,與原告發生相撞等節,不足採信。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36至41頁),被告就前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於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處左 轉,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固抗辯曾與證人李桂芳達成協議,即各自修理各自車 輛等語。惟查,證人李桂芳到庭證述:「(法官問:車禍 發生後,你與被告如何討論賠償事宜?)我跟被告說由公 司處理。(法官問:有無談和解條件?)沒有。(法官問



:被告有無曾經說過各自修理各自的車輛?)沒有。(法 官問:你跟被告說要交由公司處理被告如何回答?)被告 說好。(法官問:後續公司如何處理你知道嗎?)公司交 給保險公司處理,有請我簽名保險的部分。…(被告問: 我們發生車禍時,是否有說好各自修各自的車輛?)沒有 。(被告問:之後有無打電話說各自修理各自的車?)我 忘記了。我都是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正、反面),足證被告與證人李桂芳並未達成和解,而被 告就兩人曾達成上開協議等節,除聲請傳訊證人李桂芳外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四)被告另抗辯證人李桂芳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然 查,證人李桂芳已到庭證稱係因被告駕駛A 車突然在繪製 有不得跨越雙黃線處違規左轉,造成其反應不及而擦撞A 車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容許信賴之法理,遵守交通規則 駕駛之人,無隨時注意他人可能違規之義務,是倘前方車 輛係於行進間,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行駛,後車駕駛 人即證人李桂芳縱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不可能預知被 告會有突然違規左轉之行為,更無注意被告可能違規左轉 之義務。是被告主張證人李桂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節,即屬無由,難認可採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私立華盛頓幼兒園, 有捷盛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頁),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 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為8,000 元(鈑金:3,000 元、烤漆:5,000 元),有捷盛汽車商行工作明細表、統一發票、黑白車損 照片19幀及彩色車損照片9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 11頁、第55至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8,000 元,應屬可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11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11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元)│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由原告先行墊付│
├───────┼─────────┼───────┤
│證人李桂芳旅費│614 │由被告先行墊付│
├───────┼─────────┼───────┤




│合計 │1,614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