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06年度,8號
CLEV,106,壢簡更(一),8,201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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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寶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被   告 邱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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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