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菊美
被 告 徐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 三號龍潭南向入口匝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核屬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訴 外人翔凱順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入口匝道進行儀控,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號 誌煞停,竟遭由同向右後側、沿外側路肩行駛之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撞及右後車尾 ,並致系爭車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余宗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231元(工資:35,173元、零件 :37,058元),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費68,000元,另支出行車 事故鑑定費3,000 元,合計支出金額為71,000元(計算式: 68,000元+3,000 元=71,000元)。又本件進行修復系爭車 輛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 割之一部,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且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後,未有使系爭車輛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 形,零件修理費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另訴外人翔凱順有 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路段切入路肩超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不慎碰撞B 車,致被告反應不及 方碰撞系爭車輛,此亦致A 車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33,823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與A 車 之修理費抵銷。另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中,前車頭之損害部 分,並非肇因於A 車撞擊系爭車輛,而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不慎,致其先自行碰撞B 車而造成毀損,故此部分損害亦不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發生系爭車輛、A 車及B 車等三輛車 輛碰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975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 3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先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後,使系爭 車輛追撞B 車,被告有完全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系爭車輛 係自行撞擊B 車後,遭A 車撞擊,或是系爭車輛遭A 車撞 擊後始推撞B 車?2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3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68,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共計71,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系爭車輛係自行撞擊B 車後,方遭A 車撞擊: (1)經查,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018-RG 自小客從 龍潭出發欲至台中,當時我行駛於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當 時因為有匝道儀控,紅燈時前方車輛AGD-7907自小客剎車 ,我也跟著剎車,我沒有注意到路肩有一部5227-DN 自小 客貨駛來,我被5227-DN5撞擊後,向前撞擊AGD-7907自小 客而肇事。」等語(見士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係供承:「我駕駛5227-DN 自小客貨從台北出發欲至南投 ,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龍潭南向入口匝道,當時車流 量大,我欲切入兩匝道匯流處時,突然前方車輛1018 -RG 自小客與前車發生事故,我當下剎車踩死,方向盤向右打 ,但仍來不及撞上1018-RG 自小客右後車尾而肇事。」等
語(見士院卷第43頁),已知二人對系爭車輛係自行撞擊 B 車或係遭A 車撞擊始推撞B 車等節,供述不一。而雖證 人余宗恩到庭證述:「(法官問:請詳述發生情況?)當 天是下雨天,在龍潭交流道匝道紅綠燈前,當時塞車,因 為匝道管制及塞車,綠燈時間很短,當綠燈一開的時候, 大家的車速比較快,有路肩超車的車輛,當我起步沒多久 ,燈號轉為黃燈,我就停止,停止後就被後車撞到右後側 的保險桿。(法官問:總共遭後方來車撞擊幾次?)一次 。(法官問:撞擊力道大小?)有明顯被推撞一次,車損 不嚴重。(法官問:車損情況如何?)右後保桿及內鐵也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可知證 人余宗恩當日確實僅感受到一次撞擊,然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B 車駕駛即證人余宗恩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後方00000000 AVI 檔案,檔案時間2007年2 月20日(按檔案經證人余宗 恩當庭確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檔案,僅時間錯誤)結果略 為:「1 時52分50秒:行車紀錄器顯示後方車輛為原告駕 駛車輛,兩車停等中。1 時52分54秒:兩車起駛。1 時52 分58秒: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右後方有一台車輛,為被告 駕駛車輛。1 時53分00秒:兩車起駛後不久,原告車輛仍 位於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後方,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之左 側有另一台車輛,原告駕駛車輛開始偏右方駕駛。1 時53 分02秒:原告車輛碰撞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後方右後側而 晃動。1 時53分03秒原告車輛又再度晃動一次。」等節( 見本院卷第55頁),可悉系爭車輛曾晃動二次,第一次晃 動係因系爭車輛撞擊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B 車所致,而 第二次晃動係於第一次晃動後1 秒,系爭車輛遭右後方行 駛於路肩之A 車撞擊所致,此核與證人余宗恩前開證述其 未感受到二次碰撞乙節相符,蓋依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遭 受A 車撞擊後,並未再往前推撞B 車,是證人余宗恩當不 可能感受到二次撞擊。綜觀上開事證,足證系爭事故係系 爭車輛先撞擊前方之B 車後(下稱第一段事故),再被後 方之A 車撞擊(下稱第二段事故),而有二段事故,第一 段事故即系爭車輛撞擊B 車,第二段事故即A 車撞擊系爭 車輛,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結論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2至16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A 車撞擊後,再推撞B 車等情,當屬 無稽,難以憑採。
2、被告應就第二段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或倒車。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余宗恩於警詢時陳稱:「我從龍潭交流道上國 道要往苗栗,當時我行駛在龍潭交流道向入口匝道,因當 時車多,匝道儀控有運作,當時因為號誌燈號正從綠燈轉 為紅燈,所以我準備煞停,當我煞停時就遭後方1018-RG 號自小客車追撞。」等語(見士院卷第42頁),可知第一 段事故發生當時,B 車前方之交流道匝道紅綠燈係逐漸轉 為紅燈,證人余宗恩駕駛B 車尚能有時間得準備煞停,後 方車輛駕駛即原告當非不能及時反應,而應得一同減速煞 停,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 反應車前狀況而撞擊B 車,足見第一段事故係肇因於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證人余宗恩並無肇事因素。另參以前開勘 驗筆錄內容,可查於第二段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A 車 違規行駛於路肩上,且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足夠安全 距離,方於系爭車輛與B 車發生車禍後,因閃避不及而自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駕車違規行駛於路肩,復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 第二段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6 年7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6003150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士院卷第11至16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2頁及第46頁 至第51頁),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第二段事故,其 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2)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先碰撞B 車,致被告反應不及碰撞系爭 車輛,A 車因而受損,主張A 車之修理費應予抵銷等語。 惟查,被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之行為,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第二段事故
並無過失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縱A 車因第二段事故受 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而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所支出A 車之修理費,應予抵銷 等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36,014元及因系爭車輛送修所生之行 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合計39,014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第二段事 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 尾遭撞損之部分負責;至系爭車輛車頭損壞部分,既係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行追撞前車所致,且系爭車輛遭A 車 撞擊後,並未再推撞前車,堪認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部分 ,乃係完全肇因於原告自行追撞B 車所致,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範圍,與第二段事故無涉,原告當不得據此向被告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證人馬俊祥到庭證 述:「(法官問:請說明系爭車輛之右後車損範圍,對應 上開估價單之估價項目為何?提示)第1 頁的第1 、6 、 7 項不是及第2 頁的第23、28、42項也不是。其他都是右 後車損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 ,可知除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第1 、6 、7 、23、28、42項目【金額總計為10 ,520元(計算式:2,184 元+576 元+770 元+50元+5, 500 元+1,296 元+144 元=10,520元;零件:8,504 元 、工資:2,016 元)】外,其餘皆屬第二段事故所生之損 害,即系爭車輛車尾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前開車輛修理 費用後為61,711元(計算式:72,231元-10,520元=61,7 11元;零件:28,554元、工資:33,157元)。又系爭車輛 係96年5 月出廠,訴外人翔凱順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4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61,711元中,其中工資為33,157元,零件為28,55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為證(見士院第19、20、24頁),其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5日止,使用9 年11月,逾5 年耐 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 8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3,157元, 是認系爭車輛車尾部份之修繕費為36,014元(計算式:2, 857 元+33,157元=36,014元)。 (3)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未有使 系爭車輛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形,零件修理費 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等語。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 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 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 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 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 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 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 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 。故原告此節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事故責任鑑定 費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桃園 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存卷可稽(見士院第11至18頁),又原 告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 釐清肇事責任,亦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於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 月7 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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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554×0.369=10,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4-10,536=18,018第2年折舊值 18,018×0.369=6,6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8-6,649=11,369第3年折舊值 11,369×0.369=4,1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69-4,195=7,174第4年折舊值 7,174×0.369=2,6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74-2,647=4,527第5年折舊值 4,527×0.369=1,6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27-1,670=2,857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元)│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由原告先行墊付│
├───────┼─────────┼───────┤
│證人馬俊祥旅費│584 │由原告先行墊付│
├───────┼─────────┼───────┤
│合計 │1,584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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