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125號
CLEV,106,壢小,112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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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鄒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7 時3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A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自所行駛車道外側貿然切換至內側,適有訴外 人紀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女陳璿羽,沿同路段行駛在同車道內側 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致訴外人紀千 惠與陳璿羽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紀千惠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受損、左膝擦 傷、左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之A 機車並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紀千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009元 (計算式:67,719元+3,290 元=73,009元),原告並已給 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之2 及第19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二、被告則以:於刑事審理開庭時,法院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看出其係遭訴外人紀千惠超速追撞,因為訴外人紀千惠 自行摔車倒地後,就坐地上,感覺受傷不嚴重,且訴外人紀 千惠過幾秒後即起身將機車牽離事發現場。其認為訴外人紀 千惠所受傷害,應不若診斷書記載之嚴重,其懷疑訴外人紀



千惠受傷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及訴外人紀千惠損害範 圍外,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份、醫療收據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桃園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書被告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 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法務處函、送達 回執、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訴外人紀千惠郵局存摺封面、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第 46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訴外 人紀千惠自後方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受有 前開傷害,應由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 如是,被告應賠償之費用若干?茲分述如下:
1、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1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雖係規範汽車變 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 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 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 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 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範意 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 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全案卷宗在卷可稽。而訴外人 紀千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當時於龍門街上往龍昌路方 向行直行,當時被告在伊右前方,被告突然就向內側切, 伊緊急煞車後,仍與被告機車發生相撞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而經本院調閱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8號 案卷,其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往內側車道切入,造成 訴外人紀千惠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共7 張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695 號卷第11至13頁),則既訴外人紀千惠與影片所示 之情節相符,足證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突然變換車道 ,且未打方向燈,致後方騎乘B 機車之訴外人紀千惠因而 反應不及而追撞A 機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案發時之智識、能力有何陷於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訴外人紀 千惠騎乘B 機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車道內 側偏移,被告就系爭事故當有過失。雖被告辯稱係因訴外 人紀千惠超速騎乘B 機車,方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依訴 外人紀千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等事證 ,足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短時間內驟然大幅向左偏移 ,致訴外人紀千惠反應不及而與A 機車發生碰撞;且從上 開事證,均難以看出訴外人紀千惠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 且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3、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 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 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義之汽車;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 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



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 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 項所 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 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 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 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 第2 款、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2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紀千惠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 ,原告並已給付訴外人紀千惠補償金73,009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紀千惠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數額,洵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其懷疑訴外人紀千惠 所受傷勢並沒有原告所述那麼嚴重等語。然查,訴外人紀 千惠於車禍當天即至天晟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受損、左膝擦傷、左足第一 趾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存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足 知訴外人紀千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醫院急診,並因 而診斷出上開傷害,衡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診斷傷 害,應即係訴外人紀千惠於當日事故所造成;而被告僅空 言為上開指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所述為偽,當 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裁定係於 106 年9 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0月6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 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之2 及第19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9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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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