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120號
CLEV,106,壢小,1120,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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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呂雙福
被   告 洪珮綺
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振興路口欲左 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欲左轉、由訴外人呂雙 福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370元(零件34,470元、工資24 ,100元、烤漆16,800元)。另修車期間共計6 日無法營業, 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說明,可知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當可推算 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為1,804 元【計算式:(47,000元 +54,000元)÷2 ÷28=1,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0,824元(計算式:1,804 元 6 =10,824元),上述金額合計86,194元(計算式:75,3 70+10,824=86,1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第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研判,系爭車輛之 受損情況不應太過嚴重,且從照片僅可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 有受損,其餘後車燈及後車蓋均無明顯損傷,是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顯屬過高。另系爭車輛之防撞鋼樑採用1,470MPa鋼 材,在保險桿無破損情況下,當不致損傷車體結構,是系爭



車輛諸多零件更換,是否有必要性,不無疑問;縱有更換之 必要,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此外,系爭車輛修復6 日而 無法營業之損失,於原告無法舉證營業收入之情況下,應以 每月平均最低淨收入47,000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損失應為 9,400 元(計算式:47,000元÷306 =9,4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僅願賠償15,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損害賠償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 書、桃霖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維修證明書、桃園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發 票收據、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8 頁、11至16頁反面、73頁至8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查(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7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其並因而 支出前開修理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範圍若干?其合理修復費用及原告無法營業之損 失若干?茲分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即 訴外呂雙福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自小客車4798 -PU號 發生交通事故,發現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1 月19日22時35 分左右,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街路口…發 現危險狀況時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車於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街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突



然後方自小客車就直接撞上…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後車 燈損壞。第一次碰撞位置是後保險桿。我沒有移動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係停等於環中東路與振興街之路口,A 車則 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等節(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係暫停於環中東路與振興街 路口等待左轉,而遭被告駕駛A 車自後方追撞;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值為0.32mg/l乙節,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 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致精神狀態不佳而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酒後 駕車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75,37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及必要修復費用為舉證。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之車損範圍、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 是否均屬合理必要費用、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等項目 送鑑定後,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合理 且必要修繕費用,零件部分為26,130元,鈑金工資為11,2 55元,烤漆工資為14,830元,總計金額為52,215元乙節,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21日函及電話 紀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20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215元,堪予認定。又系 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 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為103 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 19日,已使用2 年4 月,零件部分費用為26,130元,已如 前述,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8 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11,255元及烤漆工資14 ,83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33,133元(計算 式:7,048 元+11,255元+14,830元=33,133元)。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 作天數6 日(106 年1 月20日入廠,106 年1 月25日交車 )乙節,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茲證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 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函請查照。」等語,有桃園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2 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10 6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上揭函文說 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續跳平均次數 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 元等項目加以計算每日營收共計 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 元)=2,61 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73,080 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算每 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堪以採信;然 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 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 舊攤提約每月13,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基上,扣除 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 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080元-13,000元-450 元×



28日=47,480元),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6 日,造成其營業損失10,174元等情(計算式:47,480元 ÷28×6 =1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見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認,當屬無據,難以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營業 收入應以最低營業收入淨額即47,000元為據等語。惟查, 計程車駕駛之每月收入,隨載客量、載客距離之變化,每 月均有所不同,收入確有難以準確預估之障礙,而上開同 業公會以此行業特性及駕駛每日之平均載客狀況計算每月 之淨收入,其計算方式尚稱公允,且被告主張原告應以47 ,000元,作為計算其每月淨收入之基礎等節,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 07元(計算式:33,133元+10,174元=43,3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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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6,130×0.438=11,4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30-11,445=14,685第2年折舊值 14,685×0.438=6,4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5-6,432=8,253第3年折舊值 8,253×0.438×(4/12)=1,2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3-1,205=7,048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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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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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