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506號
SJEV,107,重簡,50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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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許志榮
被   告 吳凱崴
      林佳宏
      簡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52元及自民國(下 同)106年6月6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7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7元 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凱崴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林佳宏簡禎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 額共計415,92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 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吳凱崴自10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37號督促程序聲請支付 命令後,又陸續清償至107年2月5日前所應繳納之部分本金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285,607元、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佳宏簡禎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被告 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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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