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李翊銓
被 告 朱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在105年12月31日20時許,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遭被告攜同另外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摺 疊短刀壓制、恐嚇,並迫使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又附表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5張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人簽 名雖為原告,惟原告之正確身分證號碼應為Z000000000( 附件一)」,絕非系爭五張本票上書寫之000000000」。依 常理,如原告確實有全錢需求並尋求被告之協助,在未取 得被告信任原告之還款能力前,原告斷不可能於簽署此類 有急迫性的重大文件時不小心誤繕自己身分證號碼,何況 是連續誤繕5張;是發票人故意誤繕其身分證字號之系爭 本票,乃困受相對人脅迫,原告當下判斷在暴力脅迫下無 法順利蒐證相對人之暴力脅迫簽發本票之行為,刻意誤繕 以表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絕非兩造間有任何金錢債務,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可稽。嗣原告並於105年1月3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 000000號存言登信函告知被告撤銷原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32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
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 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稠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問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和解 後,始交付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保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貴任。查被告所提之 被證:二、三、四,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有提領900,000元 及向訴外人鍾昭翔借用250,00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 造問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確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應就此部分之積極事實舉證。
2.次查被告母親所匯之100萬元,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無涉,該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間與訴外人暱稱 為「戀。」之女子交往,該女子以家人生病為由向被告借 貸新臺幣1,900,000元,可由兩造間103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原告聊天時曾表示「他不要還」、「我要找人 陪葬」、「190萬」、「除以二」、「一百她會還?」、 「我秀情還被裝肖ㄟ」、「同時沒跟那個男生分手」、「 拿我的錢借那個人用她家人生病的理由」等語可證。 3.承前,故被告方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母親拿1,000,000元 ,此部分可見被告斯時傅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兄弟我媽 說等等打給你!你就跟他說車子不好做再給你一點時問! 你會趕快湊一點給她就好!你拜託一下她不會怎樣!你就 說你有女兒叫他體諒一下就好!!」、「你就說你之前陸 績還28萬已經很盡力了!剩下72會努力盡快給就好」即明 ,並於103年7月15日再提領900,000元,總計1,900,000元 ,借給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暱稱「戀。」之女子,更有甚 者,被告與該名女子問之借貸糾紛甚至鬧上新聞社會版面 ,此有「男押女友弟畫受傷妝討債」、「挾女友弟畫受傷 妝討債手機定位露餡破局」為標題及內文:「警方調查, 嫌犯朱旌緯(二十七歲),兩年前與邱姓女友(二十四歲)交 往,邱女以創業、急需用錢等理由,陸繽向他借了一百八 十多萬元,朱男在三重一家小型針織廠上班,根本沒錢, 因此四處向朋友、銀行、信用貸款張羅載借給女友…朱男 供稱因交往時邱女頻頻借錢,憑自己的薪水無法負擔…」 、「朱男今披新北地檢署依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起訴」 之新聞報導可稽,足徵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被證三要與原 告無涉,被告係指鹿為馬扭曲事實,藉此謊稱係兩造間借 貸關係之證明甚明。
4.末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
開立本票以擔保該筆借款,原告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自 103年積欠其借款迄今云云,要與常理不符,證被告所言 並非實在。
5.查原告確屬遭被告及其同夥之暴力脅迫下,方簽發本件系 爭5紙本票,此部分除可從原告故意誤繕身分證字號自保 、立即報案、寄發存證信函等情可證外,被告及其同夥早 於105年12月29日即糾眾至原告處所大廳,此有監視器影 片光碟可證,原告確實遭渠等脅迫下方才簽立系爭5紙本 票,兩造問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6.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存 在,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且系爭本票確係因被 告脅迫原告而簽立,從而,本件原告言請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5紙本票簽發緣由,係因之前 原告以其投資國外博弈事業,獲利不錯為由欲邀被告一起 參與投資,然被告對此國外投資不熟悉,必須審慎考慮為 由婉拒原告。嗣原告仍鍥而不捨,持續勸誘被告投資,最 後原告改以先向被告借款,如被告同意投資即將此借款轉 為投資款,惟如被告仍不同意投資,原告即將借款返還, 如此被告可以收取借款利息,且原告執此所借款項投資後 ,如有獲利尚會分紅利予被告,被告經原告勸誘後,始同 意先行借款予原告。被告乃分別於103年7月15日自上海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號之帳戶內,提領900,000元; 並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秀美於103年7月30日將 1,000,000元匯款予原告。被告並向友人即訴外人鍾昭翔 借款250,000元,合計共湊足2,150, 000元交付予原告。 原告雖於借款後曾交付90,000元之利息紅利予被告,然隨 後即避不見面,直至105年12月30日始找到原告出面還款 ,兩造約明於翌日至共同友人即證人王建璋之公司,協調 還款事宜。屆時兩造依約到達,並請證人王建璋當見證人 ,後經兩造協議以1,4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場簽 發系爭5紙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還款保證。故原告於起 訴狀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顯與事實不符。詎 原告竟於翌日反悔,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誣 指被告妨害自由,以強暴脅迫方式,逼其簽發系爭五紙本 票。然查,原告就此主張不惟毫無證據可供證明,況當時 在場之見證人,即證人王建璋亦已就系爭5紙本票簽發經 過,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向檢察官證述明 確,並無原告指稱之強暴脅迫情事。綜上所述,系爭5紙
本票確係原告因與被告就返還借款之事宜,達成以 1,400,000元和解所自行簽發,故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顯係原告因和解所需償遺之1,400,000元,系爭5 紙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無疑;且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強暴 脅迫情事,原告本件請求,難謂有據,應無理由。(二)原告固另於起訴狀中稱,伊係因受強暴脅迫而故意誤繕自 己之身分證字號云云。然查,原告所辯受強暴脅迫一事, 顯與事實不符,有如上述。況依被告所提出上揭資金之金 流過程,原告係積欠被告21,520,000元。則衡諸論理法則 ,如被告確有對原告強暴脅迫,焉有可能不藉勢要求高額 賠償金或利息等,卻僅以1,4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尚 損失750,000元之理。雖原告稱伊受強暴脅迫而故意誤繕 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究係原告片面之詞。況被告如確有對 原告強暴脅迫,衡情當然可要求原告交出其證件,既已交 出證件焉有可能不仔細核對原告證件資料之理。又身分證 字號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並非票據應記載事項 ,是縱有誤繕,亦不影響系爭五紙本票之效力,併予敘明 。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應就受有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 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 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 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係以詐欺、脅迫方式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裁定、新北市○○ ○○○○○○○○○○○○○○○○○○○○○○○○○ ○○○路○○000000號存證信函證明等,均無從認定原告 有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事。
(二)且查,原告雖以:被告朱旌緯與訴外人陳建佑為朋友。 爰被告朱旌緯與告訴人李翊銓前因合夥投資問題致雙方不 睦,被告朱旌緯與陳建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陳建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前往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住處,向告訴 人恫稱:「我是黑幫會長,朱旌緯與你的糾紛,朱旌緯已 經委託由我出頭,你好好想清楚,不然會一直來找你」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復由被告朱旌緯邀約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20時許,前往 告訴人前老闆王建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辦公室,討論合夥投資虧損之問題,嗣告訴人依約到場 後,被告朱旌緯即要求告訴人負責賠償虧損部分,並向告 訴人恫稱:「如果不願意,就要直接將你押到山上,最少 會打到讓你坐救護車離開」等語,並由在場陪同被告朱旌 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折疊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因認被告朱旌緯及訴外人陳建 佑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有被告提出 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106偵字第 9907、200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7上聲議字 第1117號在卷可參。
(三)再查,被告抗辯:原告以其投資國外博弈事業,獲利不錯為 由欲邀被告一起參與投資,然被告對此國外投資不熟悉, 必須審慎考慮為由婉拒原告。嗣原告仍鍥而不捨,持續勸 誘被告投資,最後原告改以先向被告借款,如被告同意投 資即將此借款轉為投資款,惟如被告仍不同意投資,原告 即將借款返還,如此被告可以收取借款利息,且原告執此
所借款項投資後,如有獲利尚會分紅利予被告,被告經原 告勸誘後,始同意先行借款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 15日自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提領 900,000元;並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秀美於103年7月30日 將1,000,000元匯款予原告。被告並向友人即訴外人鍾昭翔 借款250,000元,合計共湊足2,150,000元交付予原告,原 告雖於借款後曾交付90,000元之利息紅利予被告,然隨後 即避不見面,直至105年12月30日始找到原告出面還款,兩 造約明於翌日至共同友人即證人王建璋之公司,協調還款 事宜。屆時兩造依約到達,並請證人王建璋當見證人,後 經兩造協議以1,400, 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場簽發系 爭5紙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還款保證。並據提出上海商銀 存摺影本、林秀美匯款憑條、鍾昭翔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証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2,150,000元款項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 貸關係無涉,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款項並不爭執,且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母親所匯之100萬元係匯予原告,而匯款憑 條亦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有該林秀美匯款憑條影本在卷 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匯款給暱稱為「戀。」之女子, 而假借原告借款之名義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証証明 有將該100萬元款項轉匯或交付予暱稱為「戀。」之女子,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遽信。
(五)被告朱旌緯與原告李翊銓前因合夥投資虧損之事生有齟齬 ,嗣訴外人陳建佑即先於上開時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蘆洲之 上開住處與本件原告談論上開投資虧損處理之事。隨後, 被告朱旌緯、訴外人陳建佑及原告即告訴人李翊銓即於106 年12月31日20時許,相約至告訴人李翊銓先前老闆王建璋 之上開辦公室討論上開合夥投資虧損事宜,雙方歷經商議 後,嗣由告訴人李翊銓當場簽立上開本票交被告朱旌緯收 執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朱旌緯及訴外 人陳建佑就此亦供承在偵查卷,復核與證人王建璋於偵查 中之相關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6 偵字第9907、20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及理由)(六) 訴外人王建璋於警詢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本件原告即告訴人李翊銓是伊以前公司的員工,於105年 12月29日17時許,曾打電話給伊,後來告訴人於105年12 月30日時,又再打電話問伊人在不在辦公室,伊因出差不 在辦公室,所以就跟告訴人約翌(31)日在辦公室見面, 105年12月31日當天係被告朱旌緯與陳建佑先到伊辦公室 ,告訴人才出現,雙方就積欠金額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坦
承有欠被告朱旌緯200多萬元,伊居中協調後,被告朱旌 緯同意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140萬元,伊就請被告 陳建佑去買空白本票來讓告訴人簽,以擔保債權,告訴人 自願簽完本票後,被告2人就先行離去。伊在現場並沒有 聽到任何人說要將告訴人押到山上或要對告訴人不利,也 沒有看到有人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之情形等語。(見106偵字 第9907、20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而原告李翊銓是訴外 人王建璋以前公司的員工,與兩造別無恩怨,當無任意誣 陷之理。
(七)綜上所述,勘信105年12月31日當天兩造就原告積欠被告金 額有所爭執,而原告於訴外人王建璋辦公室坦承有欠被告 朱旌緯200多萬元,經訴外人王建璋居中協調後,被告朱旌 緯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140萬元,訴外人王建璋就 請訴外人陳建佑去買空白本票來讓告訴人簽,以擔保債權 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証明有被被告脅迫 而開立系爭票據,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