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彥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奇昆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61225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得洋,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蔡奇昆,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是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 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 此可知,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則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緣原告於93年7月經買賣取得第三人張清庚原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號土地(地目:道、面積636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該土地前於71年間參加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辦理之農地重劃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段00 00○號土地(地目:道、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交通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面積維持不變。其後,原 告於106年8月1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一、為何參與農地 重劃,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地分配原所有權人。二 、為何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未發 給現金補償。三、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救濟辦法。」經內 政部移由被告查明詳情依法妥處逕復原告。被告查明後,以
106年8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60824480號函復原告,略謂: 「……旨揭土地重劃前即位於南148-1市道上,屬農地重劃 條例第22條第2項(原文誤繕為第1項)第2款鄰接公路之土 地,故該筆土地於71年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依規定不適合參 加交換分合,僅重劃整編地段地號,故無涉農地重劃現金補 償。三、另旨揭土地位於南148-1市道上,後續有無辦理徵 收補償計晝,因涉市道用地取得機關權責,爰建請另逕洽本 府工務局。」(下稱系爭函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71年間參加農地重劃卻 遺漏參與分配,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應發給現金補 償。然被告71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時,逕引用56年臺灣省 政府令,而未適用農地重劃條例,完全未平等兼顧人民之財 產權利,並僅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土地不適合參加分合,僅 重劃整編地段地號而未予補償等語,但系爭土地雖不適用「 原有位次分配」,並不表示系爭土地不能參加分配,故被告 作為顯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1、13、18、21、23條等規定 。今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已宣示平等原則,而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出補償申請,卻遭被告以系 爭函文予以否准,故系爭函文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係分別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憲法第7 條、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等語。五、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向內政部提交陳情書時,僅於陳 情書內先表明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於71年間參與媽廟農 地重劃,隨後即表示:「一、為何參與農地重劃,位於農地 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地分配原所有權人。二、為何位於農地 重劃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未發給現金補償。三 、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救濟辦法。」等語乙節,有原告陳 情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綜觀原告陳 情全文,其主要在詢問當時系爭土地參與農地重劃為何仍以 原地分配而未發給現金補償之原因,並請說明有何救濟方式 ,是該陳情內容並無依法提出請求發給現金補償之意思表示 。嗣後內政部移請被告查明詳情函覆時,被告係以系爭函文 略謂:「……該筆土地於71年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依規定不 適合參加交換分合,僅重劃整編地段地號,故無涉農地重劃 現金補償。三、另旨揭土地位於南148-1市道上,後續有無 辦理徵收補償計晝,因涉市道用地取得機關權責,爰建請另 逕洽本府工務局。」等語,亦有被告系爭函文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系爭函文純粹就原告之詢問事
項具體答覆關於被告71年間對系爭土地之處置作為,至於系 爭土地如何補償救濟,則建請其洽被告工務局辦理。是以系 爭函文僅係對過去事實之敘述及未來補償救濟之建議,並未 對原告詢問之陳情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更不因該項說明而 有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 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 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 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