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1號
KSBA,107,原訴,1,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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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胡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參 加 人 王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民國57年間,就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申請地上權 設定,並經訴外人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 間屆滿,再由王香忠於73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於88年 由參加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來經原告於106年1月4 日提出陳情,指稱其父胡原正受讓並使用之建物,於57年間 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明顯有 違法不當云云,經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 之一部有所違誤,乃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 號函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所憑 據的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 其實際使用面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予以撤銷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王萬貴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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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