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1號
KSBA,107,原訴,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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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胡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代 表 人 胡榮典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訴外人王萬貴的父親王香忠於民國57年間,就坐落臺 東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申請 地上權設定,並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間屆滿 ,再由王香忠於73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於88年由王萬 貴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來經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 陳情,指稱其父胡原正受讓並使用之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明顯有違法不 當云云,經輔助參加人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有所違 誤,乃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撤銷原設 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王萬貴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輔助參加人所憑據的相關事證,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際使用面積,原 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因原告認輔助參加人所 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主張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自有由參加 人輔助被告為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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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