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鄭連益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謝忠龍
檀成徽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 人就行政處分之訴訟救濟管道,在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或公 告期滿3年者,縱使利害關係人從未知悉處分之存在,亦不 許提起訴願,在現行撤銷訴訟訴願前置制度下,已完全剝奪 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訴訟權利。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以
剝奪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訴訟權,考其立法理由僅謂:「為防 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 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云云,惟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使相對人知悉即發生效力,本 不待救濟期間經過仍當然發生,且在依法撤銷或變更行政處 分之前,行政處分一經失效即具備執行力,亦不因行政救濟 而受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本文、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由此觀之,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雖以:「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然依我國現行法制,行政處分之形式存 續利具備與否,對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立及執行力不生影 響,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尚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職權撤銷之,更彰顯上開立法 理由僅為促進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不當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涉任何公共利益之達 成,立法者以此為由剝奪人民於財產權受侵害時,得及時提 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難謂具有目的正當性,與憲法第23條 揭櫫之比例原則相悖,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而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果長 久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對於公益及相關的人民,甚至公家機 關來說,都是不利的,一個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或者其他關 係人來說,如果他們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就應該盡速主張救 濟,訴願法規定訴願有最終或最慢的時限,原因不僅在希望 因為行政處分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儘早安定下來,另一方面也 希望有關的人能夠儘早協助政府利用訴願的方法,把有問題 的行政處分除去,以便確保依法行政,同時也是在鼓勵勇於 主張權利和勤於主張權利,況且,一般行政處分的生命週期 都不是很長,如果訴願的目的是要除去行政處分的效力,當 然要在行政處分還沒有消滅以前去作,否則,訴願的目的根 本無法達成,訴願就欠缺實益了(參照蔡志芳著,訴願法與 訴願程序解說,1版,第126至127頁)。是以,訴願法第14 條第2項但書限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限規定,依其立 法理由既係在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謂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告主張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違反憲法,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