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741號
KSEV,107,雄簡,741,2018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雄簡字第741 號
原   告 巫漢寧 
      方秋鑾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被   告 劉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2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 4800-W Z號之車輛均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碰撞,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因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 ,兩造車輛碰撞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 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