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秋林及郭秀容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余秋林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余秋林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 台幣151,568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查相對人余秋林明知負有 債務,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土地及其上749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2年 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郭秀容 ,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余秋林所有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余秋林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 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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