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調字,107年度,425號
KSEV,107,雄司調,425,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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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吳許月碧
聲 請 人 吳秀芬 
聲 請 人 吳秀慧 
聲 請 人 吳華美 
相 對 人 吳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 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四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55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 得利。查系爭不動產是兩造自被繼承人吳登扶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6 年收件鳳地字第075450號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實為遺產分割及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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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