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方世昌
被 告 郭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小龜山 停車場前,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保險人翁彩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1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翁彩娥,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係欲右轉,故車身方向偏右,惟仍行駛在 快車道內,並為靜止狀態,係翁彩娥行車速度過快,從右側 超車時不慎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又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與現場不符,現場非直線道而係 彎道,致鑑定意見書判斷有誤,實則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經被告自承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位置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27頁 )可知,被告車右前車頭停止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 上,足認被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因未禮讓翁彩娥 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有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7-8 頁)。 2.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事發時行駛在快車道,並為靜止 狀態,係翁彩娥行車速度過快,從右側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告 車輛右前方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現場 圖已明確顯示是被告車位置往右偏在兩車道之間,而非翁彩 娥自右側超車,其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163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為憑(本院卷第4-5 、10-14 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背面),故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63元,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本 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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