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62號
KSEM,107,雄秩,6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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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235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千草響小吃部」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 至2 樓「千草響小吃部 」(店外招牌為「999 時尚酒館」)。
㈢行為:甲○○為「千草響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並媒介、 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以1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 至1000元之代價,為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摸摸茶 」(即男客可撫摸女服務生大腿、胸部或生殖器官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行為,得款則由甲○○從中抽取300 元或600 元 以營利。適男客邱建文於第1 項所示時點前往「千草響小吃 部」消費,經甲○○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淑卿在店內與邱 建文為上開猥褻行為。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淑卿、邱建文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陳雅萍警詢 之證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㈣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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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