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79號
FYEV,106,豐簡,57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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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天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天珍
被   告 黃天熊
被   告 黃張彩珠
被   告 黃釗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張彩珠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219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2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載。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 地,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將系爭土地細分,故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黃天珍黃天熊黃張彩珠黃釗池均曾到庭表示:同 意整筆土地拍賣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卷7-8頁),被告具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五、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 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現西北東南之狹長地 理,其中西北端及東南側之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部分建物所占用(詳如附圖編號A、B、C、 D),然該等建物為荒廢之三合院,已無人居住使用,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而按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共有人取得土地面 積均甚微小,並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田,為農地使用 之標的,亦不宜過度細分,復斟酌兩造均表達變價分割之意 願,並慮及系爭土地日後可供利用價值之完整性、兩造之利 害關係、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及兩造並未提出妥善之原 物分割方案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 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 金分配比例分配之。至於系爭土地雖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 (詳載於附圖之附記事項),惟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兩 造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一併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併此敘明 。
六、綜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信助律師即黃│9分之1 │
│天三之遺產管理│ │
│人 │ │
├───────┼─────┤
黃天珍 │6分之2 │
├───────┼─────┤
黃天熊 │9分之1 │
├───────┼─────┤
黃張彩珠 │9分之1 │
├───────┼─────┤
黃釗池 │6分之2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信助律師即黃│9分之1 │9分之1 │
│天三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
黃天珍劉宇濬 │6分之2 │6分之2 │
├───────┼──────────┼────────┤
黃天熊劉駿業 │9分之1 │9分之1 │
├───────┼──────────┼────────┤
黃張彩珠 │9分之1 │9分之1 │
├───────┼──────────┼────────┤
黃釗池 │6分之2 │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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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