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盧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虎尾鎮145 公路與 雲75公路口,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李青霞所有,由訴外人李建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板金新臺 幣(下同)40,429元、塗裝5,116 元、材料194,455 元,其 中材料經折舊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1,065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表、 修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事故卷宗審閱無訛,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3 月8 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0 3506號函附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5 月,是以,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5,52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計板金40,429元、塗裝5,116 元,本件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1,065 元(計算式:65,520元+ 40,429 元+ 5,116 元=111,065 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11,065 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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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455×0.369=71,7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455-71,754=122,701
第2年折舊值 122,701×0.369=45,2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701-45,277=77,424第3年折舊值 77,424×0.369×(5/12)=11,9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424-11,904=6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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