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4號
HLEV,107,花簡,4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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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楊瑞良
被   告 陳送妹
特別代理人 哈娜法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44號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養護費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送妹於103年4月17日於原告處安置,入住 期間相關托育養護及代購物品、代墊醫療等相關費用均未繳 納,計算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 ,321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陳送妹確實應負擔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送妹103年至106年應收帳款一 覽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稱:「陳送妹確實應負擔這 筆錢」,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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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