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朱昭直
被 告 陳富妹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106年度
司簡調字第189號)後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如原告107年3 月19日舉證狀所載(本院卷73頁反面)。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所測量紅色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已經 於107年1月25日拆除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巷00弄0號 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28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巷 00弄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本院106年度司簡調字第189號卷〈下稱調解卷〉 22、23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二樓女兒牆部分遭被告占用云云,提出存 證信函、照片、戶籍謄本、結構平面圖等為證(調解卷10、 11、24至27、30至33頁),並已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竊 佔告訴(卷36頁反面筆錄參照)。經花蓮地檢署會同兩造及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履勘現場測量,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屋簷紅色部分占用原告 所有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有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170號卷內之履勘筆錄、測量 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 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憑(置於證物袋內,經花蓮地檢 署同意本院提供予兩造閱覽,本院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 本院卷68、73頁),惟經測量確認被告占用部分後,被告已 於107年1月25日拆除該占用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卷73頁 反面),可見就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其土地部分,已經被告自 行拆除。原告尚主張還有其他占用部分未拆,顯與上開測量 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既已拆除,則 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即無理由。再被告前 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僅為鐵皮屋簷、面積約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雖有突出於原告土地上方情形,然無礙原告土地、 房屋、屋頂平台之使用及功能,原告就其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在客觀上無不能圓滿行使之虞,亦無因此導致租金建材飆 漲原告受損情形,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114,000元,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60條、 第962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